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的护理费认定实务研究
西南财经大学 四川省,成都市, 610000
摘要:
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护理费是一项法定赔偿项目,该项目也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作了明确的规定。护理费的认定对案件处理的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但司法实务中,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对于护理费的认定却并不十分清晰,实际存在广泛的争议。原因在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的护理费不同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护理费,其因发生不同在不同期间也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支付主体等,也具有不同的程序要求;同时举证方面的困难也对护理费的认定存在较大影响。由于上述原因,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护理费认定争议较为多见,本文就当前护理费认定中的部分问题做如下分析和研究,以期对解决相关问题有所助益。
关键词:
护理费 标准 举证
一、护理费概述
(一)护理费概念及护理级别
护理费是指因疾病或受伤等,在住院或在家日常生活不便,无法自理、需要特殊照顾而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依照卫生部颁布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的规定,应根据病情或残疾等级分为四级,即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1】
(二)工伤保险案件中的护理费
工伤保险案件中,护理费分别规定为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两种情形。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由用工单位承担,而伤残等级评定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
1、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
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仅见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规定内容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而实务中,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受伤职工从受伤住院到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另一种是治疗初步终结出院休养期间仍不能生活自理而产生的生活费。由于这两种情况,产生护理费的情形有所不同,证明护理费产生的依据有所不同等原因,另护理费的认定产生极大争议。
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治愈及评定劳动能力后,由于工伤造成其人体功能等缺陷而不能正常生活,生活不能自理,长期需要护理的情况,将持续产生护理费用。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同时,该条第二款还就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作出等级规定及护理费支付标准规定。具体规定为“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二、工伤保险案件护理费认定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规定未准确区分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概念及认定标准
现行法律仅规定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单位承担支付责任,而未详细区分停工留薪期住院和非住院期间的区分和认定标准,造成申请赔偿一方常常因相关认定标准不明而无法主张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以及无统一、合理的计算标准导致认定护理费具有很大的任意性。
二)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不清
实务中,工伤职工在申请认定和支配护理费产生主要障碍还在于难以有效完成举证,其重要原因在于《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中未就相关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主要表现在停工留薪期内,受伤职工出院后仍生活无法自理需要护理的情形下。实务中普遍存在受伤职工治疗终结尊遗嘱办理出院,而出院证明仅注明全休期间,未注明是否须护理及护理期间。在出院期间得以支持护理费的情况一般是用人单位自行安排护理或代理聘请护理人员等形式,部分存在双方就出院后对护理问题进行协商的情况。但用人单位不予认可出院后护理费情况比比皆是,工伤职工更没有举证意识,往往无法证明出院后实际产生护理费的情况。
三、对于解决工伤保险案件护理费认定存在问题的相关建议
(一)应该就工伤保险案件中停工留薪护理费的概念作区分和明确规定
因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发生于不同的阶段,其实务认定具有巨大的相异性。应首先应完善现有法律规定,在全国性法律规定中对停工留薪期内对不同阶段发生的护理费作分别规定。以便后续分别不同情况规定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的不同证明防范、证明依据、证明责任以及认定标准。
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具有遗嘱、护理记录等病历证明,并依据护理规范等划分护理等级,工伤职工较容易完成证明责任,通常其认定较为清楚,基本都得到了法律的支持。但仍然存在护理费标准认定的不统一的问题,因此应进一步统一各地区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认定标准。
出院后的护理费,因上文分析的原因,通常没有医嘱等证明文件,也没有双方协议证明,更需要法律对此进行明确需要护理的条件和情形等,同时明确该期间护理费的认定标准,可比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适当调低。
(二)应就护理费的证明问题合理分配用工方和工伤职工的举证责任
按照通常的举证规则,是否产生护理费及护理费数额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程度相应举证责任,即应由工伤职工一方进行举证。而对于停工留薪期内出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明问题,因实务中用工单位常常恶意不予认可,且在伤者出院后用工单位通常不主动参与护理问题、拒绝承担护理责任,甚至在工伤职工采用法律手段维权以前,一概拒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承认任何事实。在此基础上,要求工伤职工完成承担出院后的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举证责任,显然不公平,常常无法实现。由此则实际剥夺了该期间工伤职工的护理费请求权。
笔者建议,可以苛以用人单位对于该问题的一定举证责任或工伤职工举证的前置责任等,以达到平衡工伤职工就此问题举证困难的不公平现象。如可以设定用工单位负有在工伤职工出院后告知提出护理申请要求、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等级、护理费标准等的告知义务。用人单位未尽到上述义务,则就工伤职工提供的合理出院后护理费请求程度相反的举证责任。以此达到出院期间护理费合理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的问题。
四、结语
工伤保险案件护理费认定在工伤保险赔偿司法实务中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因现有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和缺失等问题,以及地方性规定的不统一、不公平、不合理等现象,造成了工伤保险案件护理费认定存在广泛争议。笔者通过本文进行总结和分析,提供部分研究建议,以期能解决此类问题,减少相关争议,促进司法和谐。
【1】【1】 《护理费的赔偿及护理级别》 河南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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