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生成内容著作权问题浅析
( 三江学院 210012 )
摘 要:
近几年,在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政策推动下,人工智能进入了黄金发展期,这一领域的高速发展也带来了关于人工智能对著作权立法的挑战和司法应对的难点。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难题已不再只是学术话题,而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AI已经能够自己生成内容,其内容是否属于作品,作品权利人的归属模式,人工智能作品涉及到的侵权问题,这些问题将通过案例分析和思考,探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人工智能的应用以及对于人工智能内容的著作权保护。
关键词:AI生成内容 ;著作权;独创性;人工智能
前言
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涉及两个问题,一方面是AI生成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另一方面是AI生成的的内容在受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下被他人侵权。不管是诗、文章还是画画,AI创作需要庞大的人类作品数据库来做训练样本,通过算法大量学习既有作品的创作风格、内容题材,来产生作品。其创作的模式决定生成的作品具有高概率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可能性。以小冰为例,诗所受训练和学习的是建国前后519位抒情诗人的作品,有时也依靠图片作为激发源来进行创作;在AI作曲方面,小冰还会从“抖音神曲”中挖掘现在流行的音乐风格,生成更好的音乐。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未经他人许可,使用他人在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之内的作品,进行改编创作或商业使用,会涉及到侵害他人著作权的问题。人工智能的创作行为严重依赖于数据源,除了自有数据内容外,智能一旦涉及到对他人数据库与网站数据的获取与使用,很容易引发侵权纠纷。比如此前热播剧《锦绣未央》作者秦简被控涉嫌使用“软件”抄袭219部作品,历经两年多的维权,12位作家诉《锦绣未央》抄袭案全部胜诉。AI生成内容被侵权问题也存在,如此前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复制了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智能创作助手完成的《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财经报道文章,并通过其经营的“网贷之家”网站向公众传播。腾讯公司认为这一行为侵犯了其专有的著作权。
一、AI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据此,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满足四个条件:(1)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2)独创性;(3)可复制性;(4)智力成果。其中,对于是否满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以及是否具备“可复制性”,从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即可判断,无需赘述。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判断难点在于是否具备独创性以及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一)独创性
早前,国内就出现过AI作品版权纠纷的案例。2018年12月,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起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称其在公众号上发布的一篇大数据报告,被他人转载到百度百家号,该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起诉方百度认为,涉案文章系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生成,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原告菲林律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主张权利,原告无证据表明被告发布了涉案文章。[1]2019年5月,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此案,判决认定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涉案文章内容不构成作品,但同时指出其相关内容也不能自由使用,百度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文章内容构成侵权,判令其向菲林律所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60元。这是国内首例AI创作著作权引发的纠纷案,判决结果认为AI创作内容被判不具备著作权。但是在之后的腾讯诉网贷之家侵权一案,法院却判定腾讯胜诉,认为其AI生成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这也属于国内首次以法律判决形式认定AI生成的作品具有著作权,依据主要是AI软件生成的作品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并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看出,两案均强调了作品的独创性。著作权法只保护独创性的表达,不保护作品的创作过程。基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当前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理论原则,对于独创性的判断应当坚持一个客观评价标准。著作权法只能依据进行表达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判断是否具备独创性,若是寻究表达的客观外形式背后的创作过程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真实思想与意图,事实上是将创作思想引入到了对于表达是否构成作品这一客观事实判断。这会给“作品”的概念带来更大的不确定性。若一项AI生成作品内容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可以满足“独立完成”和“最低限度创作标准”,即应当认定为具备独创性。当然,具备独创性不一定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为还需要进一步确认它是否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
(二)智力成果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就判断AI生成内容是否属于人的智力成果,一个可行的标准为:若人的创作在AI内容生成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AI仅是人创作的辅助工具,则应当认定属于人的智力成果;相反,若AI的智能程度已经超越了作为人创作的辅助工具,在AI内容生成过程中起到实质性贡献,则并不属于人的智力成果。
目前,人工智能处于弱智能阶段,其本身仍然是一些算法的结合,并没有脱离人类行为的控制。从外在表现形式来看,人工智能创造物仍是经过智能软件结合大数据实现的人类指令,但它的本质却是我们人类利用科学规律进行脑力创造的结果,集合了人类的智慧结晶和创造创新思维。也就是说,人工智能的创造过程也是智力成果的一种表现形式。例如,在腾讯企业公司诉“网贷之家”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涉案相关文章是在原告的主持下,由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技术开发团队形成的整体智力,运用Dreamwriter软件完成,由原告运营的腾讯网证券频道上发布。在此案中,人在使用AI技术生成内容之前所进行的的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是一个创作过程,AI技术只是辅助内容的生成,AI生成内容具有独创性,也是由人所创作,应当构成作品。
二、AI作品权利人的归属模式
首先确定AI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之后,其次还要认定AI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谁,这也是判断AI作品著作权问题重要的一步。因AI生成内容在现有的技术水平下始终无法突破人类为主体,所以AI作品应当考虑人类在其内容创作过程的参与程度来确定权利归属。
(一)“法人作品”模式
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过程仍依赖于自然人主观意志的输入, 因此, 将人工智能系统的所有者视为作者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2]实践中, 英国、新西兰以及爱尔兰的着作权法采取了这样的制度安排。但法人作品的创作者仍然是以自然人的创作为前提, 人工智能毕竟不同于自然人, 因此该模式适用的前提存在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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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接权客体”模式
该模式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独创性较低的邻接权客体保护, 而人工智能系统所有者因其所付出的投资而获得邻接权主体地位。然而, 邻接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有限, 其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所遭受的侵权无法实现全面救济。
(三) “电影作品”模式
该模式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电影作品”, 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视为“制片人”, 同时建立以“所有者”为中心的权利构造, 并以所有者、设计者和使用者之间的约定优先。[3]该模式既符合激励所有者的目的, 同时有利于避免权利分配过于分散导致的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纠纷, 针对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 可以充分利用合同的自治原则, 交由各权利人进行协商决定。
三、AI生成内容问题对著作权立法的启发
对于AI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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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Al生成物归为数据
将Al生成物视为数据,从而使Al的控制者拥有生成物的数据产权,享有使用、转让、出租、收益等权益,缺陷是是目前数据产权自身还未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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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现有著作权法中关于“智力”的定义
将Al的智能也归入“智力”范畴中,突破著作权必须是自然人创作的底层逻辑。尽管离AI本身作为著作权人的目标还很远,却是完全有可能的。[4]英国在其《版权、设计和专利法》中,对于计算机创作物进行了专巾规定。第9条第3款规定:为计算机所生成之作品进行必要程序者,视为该计算机生成之作品的作者。第12条第3款规定:计算机所生成之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年的最后一日起50年后届满。第79条第2款c项和第81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著作人格权的规定,不适用于计算机所生成之作品。其中,对计算机生成作品进行必要程序的人,可能包括AI的制造者与使用者。
著作权法的目的是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到底是更在意保护人还是保护作品,如果是更在意作品,那著作权应该有AI作品的一席之地。很多人认为作品必须是自然人直接参与完成,但是AI具有特殊性,随着技术更快的发展它已经不再是单纯的辅助工具而是可以完全自动生成新作品。不管从AI生成物的价值还是从社会进步角度,关于AI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必不可少,这种保护如果不能是著作权也应该无限接近于著作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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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从8月CPI报道看机器新闻与人工新闻差异何在[J].中国记者,付松聚,2015(11):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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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吴军,智能时代[M].中信出版社,吴军,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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