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关联性规则缺失现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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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关联性规则缺失现象分析

张子傲

福建师范大学,福建 福州 350000

摘 要:当前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鲜有关于审查判断证据关联性的规定,相反却存在大量审查判断证据真实性的规定。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的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不利于证据关联性规则的运行。详言之,案卷移送制度、庭前会议制度挤占了关联性规则的发展空间;刑事证明标准更注重证据真实性也使关联性规则更易受到忽略;另外在我国裁判功能多元化且其相互间未被分离的情况下,同一个裁判程序中因证明对象的多元化使得证据关联性判断标准大大降低,以致关联性规则在实务中被轻视。除此之外,关联性规则缺失也造成一些不好的影响,一方面,其会导致关联性判断更易出错;另一方面,其会使法官受到误导。为解决这些问题,改善庭前会议制度是一个较好的进路。

关键词:关联性;真实性;刑事证据;庭前会议

An analysis of the lack of relevance rules in the criminal evidence system of China

ZHANG Zi-ao

(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Fujian,350000,China)

Abstract:At present, the criminal evidence system in our country has few provisions on the relevance of examination and judgment evidence, but on the contrary, there are a lot of provisions on the authenticity of examination and judgment. The reason is that the current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in China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operation of evidence relevance rules. File transfer system and pre court meeting system occupy the development space of relevance rules. Criminal proof standards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authenticity of evidence, which also makes the relevance rules more easily ignored. In addition, in the case of multiple judicial functions and not separated from each other, the persity of the objects of proof in the same adjudication process greatly reduces the relevance judgment standards, so that the relevance is greatly reduced Rules are despised in practice. In addition, the lack of association rules also causes some bad effects. On the one hand, it will lead to more errors in association judgment; on the other hand, it will mislead judges. In order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it is a better way to improve the pre court meeting system.

Key words:Relevance; Authenticity; Criminal Evidence; Pretrial Conference

一、现象的介绍

目前,我国未制定专门关于刑事证据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而是将该制度分散地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具体来看,这些分散的规则已经对有关刑事证据的绝大部分内容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制度包括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等。并且,与国外的证据制度相比,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还呈现出一种独有的特色。这种特色着重体现于证明力规则中,即我国的刑事证据法律制度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这些规定基本是“从经验法则一跃成为法律规则”

[1]240。就其具体内容方面,首先是证据的相互印证规则,起初我国证据制度中的“相互印证规则”被认为只能用于判断全案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后来随着研究的深入,一些权威观点认为其还能影响到单个证据证明力的评价问题[1]221,即证据的真实性需要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得到检验。其次,我国证据体系还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的判断做出了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78条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以及第83条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这些规定说明当在庭审中做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之前作出的证言、供述不一致时,法官要依据法律已设定好的判断规则对这些证言、供述的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而不是由其自由判断。诸如此类判断证明力大小的规则在司法解释中还有很多,并且综合分析这些规则可以发现,其都是从证据真实性的角度来作出规定。就上述关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判断规则来看,其中规定的“当庭作出的与之前矛盾的证言、供述”的采信条件——“合理解释”、“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就是为保障证据的真实性而设定的。根据通说,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属性包括两个:真实性和关联性。一个合格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这两个属性,如缺少其中一个,证据就不具备证明力,不能够被法庭采纳。按照这个逻辑,一套完备的证据证明力规则应当包括分别从真实性和关联性这两个角度出发对证明力进行判断的规定,可是,综上所述,无论是“相互印证规则”,还是证明力大小强弱的判断规则,都是基于真实性的角度来对证明力进行判断的,可见我国目前的证明力规则缺乏关联性方面的规定。

不仅如此,我国的证据能力规则也表现出对证据关联性的忽视。首先,在证据属性层面,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据能力这一概念联系得最紧密,并且与真实性、关联性不同,合法性更注重外在的“形式化”,一般情况下只要证据材料的外在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可以认为该证据合法,在没有其他违法情形时,该证据材料通常会被认定具备证据能力。其次,我国法律规定“证据应符合外在形式要件”的本质目的是确保取证程序、取证方法不违法,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69条规定法院应当审查“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这条说明通过某些渠道获得的物证、书证应具备“附有相关笔录、清单”这一形式要件,其目的在于规制侦查机关的取证方式,以避免出现违法取证的行为。如果出现违法行为,通过该行为获得的证据的真实性将很难得到保证。详言之,有时侦查机关为使得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坐实,而临时采取措施制造一些能够证明其有罪的证据。可见,我国有关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则也基本是从证据真实性角度考虑的,而少有从证据关联性角度考量的。

反观英美法系国家,它们的证据制度格外关注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比如,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了证据相关性的概念,第402条规定了不相关证据不可采,第403条还规定了相关证据可采的例外情形。而我国法律除了有“对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应当排除”这一原则性规定之外,对于相关性的概念、相关性证据可采的例外情形没有任何涉及。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的证据制度也显示出关联性规则缺失的现象,但关联性规则的缺失并不必然意味着我国的证据制度是不完备、不合理的。任何一个规则都必须依存于能够支持其存活的制度土壤,否则这个规则是不具备生命力的,是无法实际运行的。我国之所以确立了以真实性为核心的证明力规则[2],是因为我国的制度土壤适合这种制度的运行,却不太利于以关联性为基础的证明力规则发挥其作用。与之同理,虽然美国的证据制度注重证据的相关性,但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却很少关注,这也是由于美国证据规则所依存的制度土壤更适合前者生存而不适于后者。因此,从与刑事证据规则相关联的诉讼模式以及各种相关规则、制度层面探究关联性规则缺失现象的原因则更具有意义和价值。

二、现象之原因分析

(一)案卷移送制度和庭前会议制度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但是何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理论界仍然在争论[3],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这种一致认识的缺失,也导致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律文本中制定关于“审判中心”制度规则的进度上出现滞后。从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来看,该法仍保留了属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性质的条款,该法第176条规定:“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这种案卷移送制度,固然有助于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却更多地挤占了关联性规则的生存空间。具体而言,在这一制度下,法官在开庭前能够审查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这样会促使法官于还未庭审时就对该案形成初步的内心判断。但毕竟这些证据是由公诉机关一方提供,尽管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可能会对其认为一些不合格的证据予以排除,但是公诉机关基于控诉被告人有罪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职责,对证据的审查标准会过于宽松,从而尽量地保留了侦查机关提交的绝大部分证据,以便法官充分全面地了解案情,进而说服法官让其认为被告人有罪。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经严格地过滤而进入到法官的视线范围,并且这些证据中不免存在一些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以及虽然具备关联性、但是其自身带有的一些特征会误导法官作出判断、因此应当被排除的证据,所以法官在开庭审理前会受到这些证据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律设定庭审中法庭对证据关联性的判断规则,法官依据该规则进行审查判断进而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也无法完全消除这类证据在庭审前已对法官造成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是潜移默化的,法官在最后的合议庭评议中,有时候可能自己都未认识到其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观认识倾向是部分地受到庭审前接触到的不合格证据的误导。

另外,虽然我国各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还未形成一致的认识,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已经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制定了一些新的规则和制度,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庭前会议制度旨在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在具体内容上,庭前会议是就一些程序性事项、非法证据排除以及其他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庭前会议中也涉及到了证据审查的问题。但是庭前会议制度受其自身特性以及案卷移送制度的影响从而也不能为证据关联性规则拓展出更多的存活空间。一方面,就其自身特性言之,现行的庭前会议中的主持者同开庭审理时的承办法官是同一人,而不是审理该案件之外的其他法官,因此这一制度无法避免承办案件的法官接触到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进而受其误导。另一方面,由于案卷移送制度的存在,法官很可能在庭前会议召开之前通过研读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从而接触到其提供的所有证据。

然而,与我国目前这种情况相反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对于证据相关性规则的运行十分有利。以美国为例,其法庭对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陪审团具有与法官同等的地位,它们的法庭审理属于一种分工型的模式。首先,在审理案件之前,法官会对证据进行审查,将那些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和可能会使审理者受到误导的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然后再将这些审查合格的证据交给陪审团,由陪审团根据这些证据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认定,并且在这一环节中,法官完全不参与。这一制度设计使得负责定罪的审理者即陪审团完全避开了那些不合格的证据,证据相关性规则也有了用武之地,并且应运而生。

(二)证明标准更加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和数量

事实上,案卷移送制度不仅阻碍有关证据关联性的规则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避免法官受到不合格证据的误导),其也可能使关于证据真实性规则的作用之发挥受到影响,因为毕竟法官在庭前也会见到不具备真实性的证据而可能受其误导。但为什么我国的法律文本中关于真实性的规则被规定得如此之多,与关联性规则的现状大相径庭呢?笔者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与证据关联性不同的是,证据的真实性不仅是影响证明力的关键要素,其还是司法机关判断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重要评判条件。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对构成犯罪的证明应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只有达到这一证明标准才能够在法律层面上认定被告人有罪。放眼世界,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刑事证明标准彼此相互之间都存在表述上的不同。在英美法系中,对证明被告人有罪采取的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4]274的证明标准,而在大陆法系中,其对证明标准的表述是“必然的确实心证”[4]275。有学者认为,这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虽然表述上不同,但其实都“体现了共同的价值追求”[4]276,并且“二者具有明显的同一性”[4]276。而反观我国的证明标准,其与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在内涵上也有所区别,这主要体现在:首先,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其法律对于何为“排除合理怀疑”、“必然的确实心证”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我国的法律却没有允许法官对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自由地判断,而是设定了外在的“客观标准”。详言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达到证明标准应同时满足以下要求:一是定罪量刑的每一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每一证据都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法官只有综合全案证据,认为其完全符合这些条件时,才能够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其实,究其本质,这种客观评判标准与我国以真实性为核心的证明力规则一样,都是将“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固定化、绝对化”[5]161,上升为法律规则。并且,我国这些用于衡量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客观条件也十分强调证据的真实性。例如,这三个条件中的第二条直接说明每一证据都应当查证属实,其次,第三条虽然没有直接体现出对证据真实性的要求,其是从综合全案证据的角度要求证据对于认定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但是这里存在的一个前提是法庭应当对单个证据不存在怀疑或疑问,即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应当被认定为属实,如果这个前提不能成立,那么欲使通过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便是妄想。因此,第三条中本质上内含着对证据真实性的要求。除此之外,“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表述中的“确实”是一种对证据质的要求[4]278,也就是说证据应当是真实的。

此时通过这些对我国证明标准更注重证据的真实性的阐释,便不难理解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为何如此关注证据的真实性,理由是证据的真实性不仅是影响证据证明力的重要因素,在我国由于证明标准的客观评判条件的特点,其还能够对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起到近乎决定性的作用,这使得中国的刑事诉讼有足够的动力去关注证据真实性问题。此外,囿于诉讼经济的考量以及司法机关精力的有限,当刑事诉讼付诸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去关注证据的真实性时,证据的关联性便无法受到较多地关注,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缺失也就成了必然。

最后,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中不仅有质的要求,还有量的要求。“证据确实、充分”中的“充分”体现了量的要求[4]279,即定案所依据的证据应当达到一定的数量要求,如果数量不符合要求,也无法达到证明标准。这在具体的规则中有所体现,比如我国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且还规定口供补强规则,即通过被告人供述提取到的其他隐蔽性很强的证据,且能够相互印证的,符合一定条件可以认定有罪。这些规定促使司法机关认为“证据越多越好”,尤其公诉机关更会如此,因为其本身有控诉被告人有罪的动力,这种动力表现在证据收集的结果上是其会尽所能地收集足够多的证据然后移送给法院。在这种“疯狂收集证据”的驱动力之下,判断证据是否具备关联性的标准只能一降再降,以使得更多的证据能够被认定为合格,因此证据关联性规则更容易受到忽视。

(三)证明对象多元化导致证据关联性被轻视

众所周知,证据是服务于诉讼程序的,因此诉讼程序尤其是法院审判程序的功能会对证据的作用、价值产生直接的影响。随着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不断发展完善,法院审判的功能也得到拓展,由原来仅有定罪裁判、量刑裁判这两个功能拓展到定罪裁判、量刑裁判、程序性裁判三者并存[2]。并且,我国的审判程序并没有因为功能的多元化而致使其自身被割裂。尽管我国曾试图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离,比如《量刑程序意见》对此有规定,但这并未使得程序中的两个功能完全独立,而是仅将量刑程序纳入到法庭审理程序之中,形成裁判功能之间相对独立的裁判程序[6]。而实际上,英美法系的审判程序中却存在着裁判功能完全独立的制度模式。详言之,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的陪审团和法官分别负责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而且应当强调的是,法官不干涉定罪裁判,由陪审团全权负责该环节,陪审团处理完定罪问题之后再由法官主持解决量刑问题。这就在实际操作中使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得到实质地分离。这种分离对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的影响是,诉讼各方会按照裁判程序功能的不同而出示不同类型的证据,换言之,各个证据将由于证明对象的不同而分流于不同的程序之中。首先,在定罪程序中,控方会将那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出示,辩方也会出示相应证据来证明控方欲证明的事实不成立。其次,当诉讼进展到量刑程序时,诉讼双方将不再出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仅仅出示能够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与此相反,在我国这种裁判功能之间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中,则不会出现证据分流的现象。我国的审判程序是由同一个合议庭统一负责案件的定罪问题、量刑问题以及程序性裁判问题,所以公诉方会在同一个合议庭的眼前相继出示有关定罪问题的证据、量刑问题的证据、程序问题的证据。这种证明对象多元化的现象导致证据相关性的判断标准大大降低。试想,一个证据可能与案件事实不存在关联,但它可能与量刑情节存在关联,或者与程序性问题有着一定联系,那么这个证据不会被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这种情形越多,进入到审判程序中与案件事实不具备关联的证据也越多,并且是合理的,因为如果把这些证据排除,量刑裁判、程序性裁判的功能将变得难以实现。因此,司法机关以及立法者自然也不会重视证据的相关性问题。

三、现象之影响

(一)证据真实性判断出错导致关联性判断随之出错

在有关关联性的判断规则以及排除规则缺失的情况下,法官似乎可以对关联性问题自由裁量了,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笔者认为,从逻辑视角观之,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一定是真实的,不真实的证据何谈其与诉讼中涉及的事项具备关联。因此,证据真实性应是关联性的前提、基础。若把该原理适用于我国这种真实性规则“盛行”的证据制度中,则会发现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判断十分依赖真实性的审查判断。只有先按照真实性规则判断出证据具有真实性后,才有继续讨论该证据是否存在关联性的必要;相反,若该证据起初就被认为并非真实,那么其也理应不具备关联性,无继续讨论的必要。并且,在关联性规则缺失的情况下,真实性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证据是否具备关联性的判断标准,这尤其体现于证据的“相互印证规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有时可以说明某些证据具备关联性,因为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证据与待证明的事实的关联性,而待证明的事实只能借助具体的证据来被揭示,所以当A证据与能够揭示待证事实的B证据相互印证时,实际上意味着A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着关联。

但是另一方面,如本文前几章中指出,我国的证明力规则是将个案中的经验上升为被普遍运用的法律规则,“相互印证规则”也不例外。这导致在实务中出现“相互印证规则”并不适合于一些个案的现象。进一步言之,“相互印证规则”和关于证明力大小的判断规则都属于强制性的规则,是将具备盖然性的经验强加于法官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必须按这一规则行事,其带来的风险是“排斥了事实认定者根据案件中无数可能的细节进行权衡的机会,也会减损事实认定者理性、谨慎评价证据的责任,引导他们使用形式化的方法认定事实,而忽略对于待证事实的内心真实信念”

[5]161。因此这一风险造成的“坏结果”是法官依据该规则对某一或某些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出错,将不具备真实性的证据判断为其具有真实性,或者将具备真实性的证据判断为其不具真实性。例如,证据C和证据D本身都是假的,是由公诉机关伪造的,但它们之间在形式上可以相互印证,即它们“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1]221,那么法官依据“相互印证规则”将会认定两个证据都为真实。再比如,证据E其实是真的,而证据F是假的,由于这两个证据都是为了证明同一个事实,且它们所说明的情形是矛盾甚至是相反的,所以它们无法相互印证,在无另外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法官会因此将证据E也认定为不真实。上述列举的两个例子表明,像“相互印证规则”这样具备一定盖然性的规则存在着缺陷,其本质更类似于形式化的评判要件。与此同时,在我国法官对证据关联性的判断十分依赖真实性规则的前提下,一旦真实性规则失效,即该规则得出的证据真实性情况与事实不符时,对关联性的判断也将随之错误。总而言之,这都是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缺乏关联规则而真实性规则十分“盛行”造成的,使得证据的关联性判断只能依附于真实性的判断,无独立地位。

(二)证据功能未被区分致使法官受到误导

关联性规则缺失带来的另外一个影响是:法官更容易受到误导继而造成一些坏的结果。这种误导不是指上文提到的法官因在庭前接触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而受到其中不良证据的误导,而是在庭审中由于包括定罪证据、量刑证据、有关程序问题的证据在内的全案证据展现在法官视域下且没有对它们进行细致区分而使法官受到的误导。笔者认为之所以审判程序中诉讼各方未能对证据的裁判功能细致区分,一定程度上是关联性规则缺失所导致。试想,假设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欲添加有关证据关联性的判断规则,那么结合我国裁判程序功能多元化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关联性规则必然与英美法系的关联性规定有所不同。其不同表现在我国关联性规则不仅要具备判断哪些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的功能,而且还需拥有判断哪些证据与量刑情节、程序性事实具有关联的功能。如果存在这种多功能的关联性规则,法官便可以在庭审中依据这些规则清晰地判断出每个证据具备的关联性究竟属于“与定罪有关联”、“与量刑有关联”以及“与程序关联”的哪一个,进而对这些证据分类。在最后的合议庭评议阶段,法官在制作审理结果时就不会出现其分辨不清证据到底与哪一裁判功能有关进而导致在裁判文书中说理时用错证据的情形,换言之,法官不会把与某一具体的裁判功能无关的证据用于实现这一裁判功能的论证过程中。

以上所述都是假设,现实情况与此相反: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十分缺乏关联性规则,产生的结果也与假设相反。对此的解释是,首先,“法院对犯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认定既具有一定的交叉性,又带有一定的独立性”[1]50。一方面,犯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存在着交叉,比如通过“被告人患有轻度或间歇性精神疾病”这一事实既能够从犯罪事实的角度认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又能从量刑角度使法院考虑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因此从证据层面观之,证明“被告人患有轻度或间歇性精神疾病”这一事实的证据可以同时作为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另一方面,量刑事实在某些时候是独立的,换言之,某些事实只是有关量刑情节的事实,而不可能是有关定罪的事实,“被告人是累犯”这一事实就是一个例子,且能够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也只属于量刑证据。但是,如果法官在内心没有形成“‘被告人是累犯’只属于量刑事实”这一坚定信念,也没有关联性规则就此对法官进行引导时,其很可能由于被告人是累犯而形成认为“被告人这次也犯罪了”的内心倾向,并且这往往是一种潜意识。这一内心倾向和潜意识呈现在裁判文书中的结果是法官在定罪部分的说理中为了使论证看起来更具有说服力,便早早地在定罪这一部分中强调被告是累犯,以致让判决书的阅读者产生被告人由于此情节而增加其有罪概率的直观感受。

但应当强调的是,尽管如此,笔者并不认为如果我国立法者制定关联性规则,该规则能够立即发挥出英美法系中的关联性规则所具有的功能,即把关联性审查不合格的证据在诉讼的起初被排除于法官视域之外。并且,笔者也不认为,案卷移送制度存在的同时,立法者制定关联性规则便可以完全防止法官因每个证据所连接的裁判功能不同而受到误导。毕竟在庭审前法官有机会接触证据,一旦接触这些证据,其很可能在当时受到量刑证据的误导而形成错误的内心倾向。因此,关联性规则的存在只会起到一些相对来说比较弱的作用,比如其虽然不能完全消除法官内心受到的误导,但可以消除一部分误导或者缓解这种误导带来的影响,至少在判决书中将很少甚至不会出现法官把证据运用在错误的地方展开论证的情况,因为关联性规则把证据功能分辨得十分清楚,这种制约下纵使法官在内心有着错误的倾向,其也不敢明目张胆地把这种倾向表现于书面文字上。

四、问题解决之进路:改善庭前会议制度

凭借本文对关联性规则缺失现象的原因、影响展开的一系列分析,可以做出以下总结:关联性规则缺失现象有其存在的道理,这道理是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据制度土壤不利于关联性规则的生根发芽,假如我国制定了关联性规则,其只能发挥出比较弱的作用,无法实现立法的目的;但是也不能因为这一现象有其存在的道理就肯定其是合理的,其也会带来一些问题和影响。并且如果对该现象产生的影响展开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悖论,那就是在没有关联性规则对法官的证据关联性判断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况下,法官也无法依靠自己的意志自由裁量。对这一悖论的解释是上文探讨的真实性规则对证据关联性判断的制约作用。除此之外,从制度层面观之,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由于其自身一些特点的存在,会导致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将变得十分危险。依据陈瑞华教授的观点,“公检法三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其实带有接力比赛的性质,而这一比赛中的“接力棒”是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笔录[1]90。在法庭审理阶段,法官主要是把公诉方提交的证据笔录作为调查对象,对于这些笔录形式的证据,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很难进行真正意义上的交叉询问,其引发的结果是公诉方的证明体系难以被辩方撼动和削弱[1]91。因此如果给予法官较大的关于证据审查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将很可能由于辩方未对公诉方实施有效地回击从而直接采信了公诉方提供的证据。

综上所述,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有必要制定一些规则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又无法保障关联性规则发挥作用,因此为消除关联性规则缺失带来的坏影响,所应采取的首要措施并不应当是建立关联性规则,而是应先试图构建有利于该规则实施的制度框架。笔者认为,重新构建庭前会议制度是一个可行的解决问题的出路,并且我国多名学者都曾提出过改革和重构庭前会议制度的建议。他们的共同改革思路是,首先要实现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即这两个身份不得由同一人担任。其次,应赋予庭前会议主持者对证据准入审查的处分权,使不合格证据可以完全排除于庭审法官视域之外。在这样一种更独立、更具有“权力”的庭前会议制度下,关联性规则便有了可以施展拳脚的地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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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樊传明.证据评价论——证据法的一个阐释框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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